申请人:北京金玛茜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蝶舞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对第16705592号“G.MAX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家具企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G.MAXI金玛茜及图”标识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必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稿;
4、《金玛茜品牌标志及平面视觉VI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
5、《软床展厅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
6、申请人产品的荣誉证据;
7、广告宣传图片;
8、专卖店及展厅图片;
9、专卖店效果图;
10、销售会议图片;
11、专卖店授权证书;
1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者著作权属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产品的荣誉证据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使用过“G.MAXI金玛茜及图”标识图案,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著作权法》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或者公开发表作品的意义。申请人提交的《金玛茜品牌标志及平面视觉VI设计合同》证据形成时间虽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设计合同中未提及设计作品的图样,亦未提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其与《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稿证据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G.MAXI金玛茜及图”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