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龙沐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06082号“龙沐山 Long Mu Mou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62075号“龙沐山 Long Mu Mou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属同家,并将办理转让手续,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转让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盖有引证商标所有人章戳的说明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转让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龙沐山 Long Mu Moutain及图”与引证商标“龙沐山 Long Mu Moutain及图”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