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67076号“HOUZ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UZZ 13967076

阅读:123397 2017-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豪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7日对第13967076号“HOU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

  申请人:豪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7日对第13967076号“HOU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的“HOUZZ”商标为无任何含义的臆造词,该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人的“HOUZZ”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两名股东及董事印建坤、张阿贝曾为新东方集团的高管,主要从事留学、教育等相关业务,理应知晓申请人“HOUZZ”商标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的“HOUZZ”商标及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其抄袭和摹仿的意图之明显。第二、申请人对“HOUZZ”享有在先商号权,且该商号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第三、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案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第13966994号“HOUZZ”号无效宣告案件中所提交证据材料一致,申请人请求并案审理,故再次不再重复提交证据材料,仅提供证据目录):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有关申请人及其“HOUZZ”商标/商号的宣传报道;

  3、App Annie简介;

  4、申请人的“HOUZZ”应用软件在中国的下载量排名及用户对其评价;

  5、人民法院针对恶意抢注案件的判决;

  6、“HOUZZ”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7、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介;

  8、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9、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及其网站截图;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1、百度、谷歌搜索引擎上以“HOUZZ”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2、有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判决及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一、“HOUZZ”系使用在室内外设计、租房服务上的暗示性商标,独创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HOUZZ”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HOUZZ”实际使用的室内外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第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OUZZ”商标/商号已经在中国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HOUZZ”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当然的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中国大陆地区。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第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之情形,其在实际使用中亦并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第六、被申请人正在与申请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协商产生的结果将以补充新证据的形式提交,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3、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部分为光盘形式);

  4、申请人的网站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协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光盘形式)。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思博文化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获准注册。2016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使用在第9、35、37、42类等商品/服务上的“HOUZZ及图”、“HOUZZ”商标已经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最早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予以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北方网》、《腾讯网》、《新浪财经》、《IT时报》、《网易家居》等网站对申请人使用在家居装修网站上的“HOUZZ”商标/商号进行了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予以佐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人思博公司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提供了部分商标列表。经我委核实,至本案审理之时,思博公司共计申请注册了61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3966994、13967136号“HOUZZ”商标、第13001132号“TESLA MOTORS”商标、第13539794、13539992、1353988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3944714号“CARUSO SP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OUZZ”商标/商号在家居装修服务已经于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HOUZZ”商标/商号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OUZZ”商标/商号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HOUZZ”商标/商号已经在除室内装饰设计以外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一定影响力,在上述服务上,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不能够成立。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OUZZ及图”、“HOUZZ”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且申请人的“HOUZZ”商标在家居装修服务已经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HOUZZ”商标并非固定汉语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HOUZZ”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并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思博文化公司还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如“TESLA MOTORS”、“MICHAEL KORS”、“CARUSO SPA”商标等。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思博文化公司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967076号“HOUZ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UZZ 139670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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