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墨森瓷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德拉尔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对第12155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710年的德国,自奥古斯特国王下令成立欧洲第一家瓷器制造厂以来,如今已发展成为欧洲最富有传统的艺术与手工奢华品企业。申请人自1722年开始就开始使用交叉双剑图形商标,自1972年开始就一直使用“MEISSEN”商标,申请人在第24类、第2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国际注册第1120931号图形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国际注册第1112028号“MEISSEN MANIFATTURA DAL 1710及图”商标以及国际注册第1114604号“MEISSEN MANUFACTORY SINCE 171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的“MEISSEN”奢侈品牌由时装及配饰、限量艺术作品、珠宝首饰、家居等部分组成,其“MEISSEN”、交叉双剑图形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交叉双剑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创意、构图设计、外观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官方网站、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注册信息;4、报刊、书籍、网络媒体等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介绍资料;5、申请人中文宣传手册;6、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产品列表及航运目录;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在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公告。
2、三件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织物等商品、第27类地毯、墙帷(非纺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织物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其“MEISSEN”、交叉双剑图形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是其并未向我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或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