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91132号“GENUINE SMARTPIE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5466号“GENUINE捷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2106号“真正GENU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17年3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了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整体具备足够的显著特征,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页、英文解释检索资料、司法解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GENUINE SMARTPIECE”构成,可译为“真的或真诚的智能片”,指定使用在“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