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99834号“海陆之星SEALAND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0886号“海陆HA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陆之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陆”,且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