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丽欧科伦堡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无锡冬慧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13363105A号“科尔玛 colm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国际注册1173517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1183151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25类国际注册1015000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8类国际注册1015000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这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证据、杂志宣传、展会信息、销售证据、店面照片、宣传页及其他广告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曾于2015年5月6日对该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6月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运动用防护头盔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6月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运动用防护头盔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马甲等商品上。
5、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练习设备等商品上。
6、申请人的中国区总代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兄弟滑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SKI》杂志上宣传了带有引证商标一的滑雪服商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兄弟滑雪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MISS TOURISM》杂志上宣传了带有引证商标一的滑雪服商品。
7、申请人参加了2008年2月的《第四届亚洲国际品牌体育用品及运动时尚博览会》,并宣传了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参加了2010年2月的《第六届亚洲国际品牌体育用品及运动时尚博览会》,并宣传了引证商标一。
8、申请人同上海、黑龙江、台湾等地公司销售证据显示商标为引证商标一、“COLMAR”。
9、宣传页显示宣传了带有引证商标一、“COLMAR”的体育用品、滑雪服、帽子,但未能体现宣传时间。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像机、运动用防护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本案提交的在《SKI》、《MISS TOURISM》杂志上的宣传证据,参加第四、六届亚洲国际品牌体育用品及运动时尚博览会以及宣传页的证据,还有申请人同上海、黑龙江、台湾等地贸易往来证据,上述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围巾、高尔夫球包等商品行业区分明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