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高路宝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对第6835706号“高路宝超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专业润滑油制造商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3555号“超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049号“超霸CHAO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2、申请人子公司工商登记网页信息;3、申请人网页介绍及报道;4、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5、申请人商标信息及驰名认定证明;6、申请人“超霸”产品销售发票、宣传报道材料;7、被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网页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超霸”为固定词汇,争议商标含有被申请人企业字号“高路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霸”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未构成对申请人“超霸”商标的抄袭模仿。四、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消费者熟知,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二失效信息;2、油品分析报告、质量保证书、产品认证及使用证明;3、广告合同、发票及实体照片;4、购买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5、有关企业章程、商标使用许可协议;6、被申请人服务手册、荣誉、进出口单据、企业宣传视频及发票;7、ISO体系认证证书及翻译公证件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特比特高级润滑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2002年7月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同时,又因本案申请人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后提出评审请求,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高路宝超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超霸”,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还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