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02411号“AIR CHANGAN长安航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称,有其独特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9919号“长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945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3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59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列举其它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二、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大事记;2.网页宣传材料、商标图样;3.工作简报、荣誉证书等;4.网页截屏等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长安”,易被理解为系列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形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区分。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