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885712号“TEN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NAX G885712

阅读:94084 2017-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希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ENAX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85712号“TEN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11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希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ENAX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85712号“TEN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11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发现复审商标自2013年以来并未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及销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3.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4.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军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鸿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货单、收货单、发票、产品照片;

  5.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参展申请,以及相关照片;

  6.申请人出具的声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8.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我委、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7月12日获得国际注册并指定延伸至中国,商标专用权自2005年7月12日起算,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申请人出具的申明,其中载明申请人授权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故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但仍需其他有效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8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且并未显示证据网页形成时间,亦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中仅照片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但照片属于自制证据,且无证据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证据4、5中其他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85712号“TEN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NAX G8857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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