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陆桥铨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都鹏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5663号“齐圣一宝 QI SHENG YI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6363号决定,于2016年08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没有收到商标局关于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的通知,但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二、复审商标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已由申请人许可桂平市高贵陶瓷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
2、瓷砖箱生产合同、收据及银行付款回单;
3、陶瓷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收据;
4、广告合同及收据;
5、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6、包装箱。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齐圣一宝 QI SHENG YI BAO及图”,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表明商标许可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陶瓷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收据,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4、6,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相关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