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春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对第11416291号“忆国黔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702297号“國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3、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批复;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质量检测报告及图片;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7、申请人产品的经销网络证明、市场份额证明、专家品评证明资料等;8、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9、申请人年份财务审计资料;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证明;11、申请人的维权证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在第148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料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忆国黔缘”构成,与引证商标“國緣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