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卡特艾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2日对第10118463号“K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656903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87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4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6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7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AT”、“CATERPILLAR”系列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相关机械、服装及鞋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构成抄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抢注;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以及宣传手册;
2、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简介;
3、申请人财务报表;
4、申请人官网截图,以及其店铺照片;
5、国际商标协会出版的《著名和驰名商标》的相关页;
6、Interbrand作出的世界前100品牌排名表;
7、关于申请人组织、参加活动的资料;
8、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关于被申请人网店截图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泵(机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读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指定的发电机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其“CAT”、“CATERPILLAR”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CAT”、“CATERPILLAR”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亦为注册商标权利,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依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均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难以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