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71415号“CALI HO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LI HOLI 9071415

阅读:54814 2017-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天津福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对第9071415号“CALI H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天津福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对第9071415号“CALI H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0955号“HOLLISTER CALIFOR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1514号“HOLLISTER CALIFOR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1294号“HOLLISTER CALIFOR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96472号“HOLLISTER CALI LI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1363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98759号“HOLL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76747号“HOLLISTER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以“Hollister”、“海鸥图形 服装”和“CALI holi”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资料、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2、申请人公司出具的《宣誓书》及附件以及相关中文摘要翻译以及宣誓过的相关材料;3、著作权登记证书;4、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5、部分媒体关于第一家HOLLISTER CO.品牌服饰店开业的报道和关于www.hollisterco.com门户网店上线的报道、门店列表、天津和北京的专卖店开业图片、Hollister专卖店开业广告统计列表和广告摘录、门店照片、具有代表性的图片;6、Hollister官方微博截图;7、报刊、网络媒体对Hollister天津、北京专卖店的报道;8、Weber Shandwick对Hollister、GAP等品牌所作的报告;9、百度出具的大陆网民关于“Hollister”日搜索量的统计图表;10、网络软件分析商康美公司及谷歌公司关于HOLLISTER CO网站访问量的分析报告;11、谷歌分析出具的中国网络用户对hollisterco.com网站的访问、交易数据分析;12、销售记录、年度报告;13、HOLLISTER CO服饰门店及www.hollisterco.com网络商店在收据、船运确认单及使用照片及单据、邮件样本;14、关于“HOLLISTER CO”和“海鸥图形”的网络媒体报道、报刊报道;15、Piper Jaffaray&Co.发布的调研结果及报告摘录、Brandweek.com报告;16、Famecount网站关于脸谱网最流行时尚品牌的研究报告、Interbrand作出的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品牌的报告;17、载有“海鸥图形”商标的服饰照片;18、A&F实体店开业照片、报道、宣传手册及中文翻译;19、全球多个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海鸥图形”商标知名度的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被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无沿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优先权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充分协商,就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ABERCROMBIE&FITCH”、“A&F”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签订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享有的“A&F”等商标专用权,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迟7日内,删除所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且承诺若再次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自愿每案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同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侵权责任。

  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MERICAN & FICTH”、“THE ORIGINAL 1892 Abercrombie&Fitch NEW YORK”、“A&FITCH 92”等多个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CALI HOLI”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OLLISTER CALIFORNIA”、引证商标五“HOLLISTE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OLLISTER”、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OLLIST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沿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有檐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做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在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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