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世(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7177号“MERCER MAKE TOMORROW.TOD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048962号“MERCER”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6098号“MERC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英文官方网站有关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有关网页摘选;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在先商标详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慈善募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慈善募捐”服务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且较为醒目的加粗黑体显著识别文字“MERCER”与引证商标“MERCIER”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服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注册的“MERCER”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保险经纪、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财政估算、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信息、金融服务、支付退休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