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2774号“民权有机195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文字“有机”,但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有机”二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天然无污染的品质特点,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