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模仕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6143号“ALM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1182513号“AL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52498号“艾路迈申AL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打印件;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部分“ALMUS”和图形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ALMUS”与引证商标一“ALMAS”、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ALMS”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三极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