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3709号“舞墨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舞墨教育 19653709

阅读:164222 2017-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舞墨天下(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3709号“舞墨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60256号“轩墨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

  申请人:舞墨天下(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3709号“舞墨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60256号“轩墨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设计情况;

  2、申请人的销售票据;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传推广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舞墨教育”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其中“教育”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舞墨”,与引证商标“轩墨舞”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53709号“舞墨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舞墨教育 196537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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