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微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亿微数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8325号“E•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 8621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复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网站截图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251号决定撤销在资本投资、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157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现为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担保;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担保;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