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2793号“三德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德利 21052793

阅读:126721 2017-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干县三德利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2793号“三德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37643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0313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85…

  申请人:余干县三德利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2793号“三德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37643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0313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8582号“三得利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75805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三德利”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三得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52793号“三德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德利 210527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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