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763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276317

阅读:84645 2017-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伊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6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12581号“HY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1012号“好前景生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伊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6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12581号“HY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1012号“好前景生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6909号“尧利源YAOL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96672号“田甜乐TIANTIAN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图形描绘手法、外观、显著特征、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可区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763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2763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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