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0794号“BIG 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11588号“大眼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被撤销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视播放、电子邮件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BIG EYE”构成,中文含义为“大眼睛”,与引证商标“大眼睛”含义相对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