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阳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2476号“姿美Z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008号决定,于2016年09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就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书类证据、所获荣誉复印件
2、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复印件
3、说明书、包装实物、药品照片
4、被申请人签订的包装定做合同、入库单、发票
5、被申请人签订的展位销售合同、发票、报纸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0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2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03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证据2、3、4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