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33863号“Snap Vid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无线(蓝牙)音频视频接收器;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监控摄像头;音像录制装置;音像传送装置;音像复制装置;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字录音机;数字录像机;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手持式多媒体播放器;移动电话;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指定使用在第9类除上述放弃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及第7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之情形。综上,申请人恳请贵我委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上述放弃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及第7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无线(蓝牙)音频视频接收器;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监控摄像头;音像录制装置;音像传送装置;音像复制装置;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字录音机;数字录像机;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手持式多媒体播放器;移动电话;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整体含义易使人理解为“拍视频”,指定使用在第9类除申请人主动放弃的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及第7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