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董小芳
委托代理人:义乌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佳杰
申请人因第8065379号“索菲 suof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131号决定,于2017年0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4类银饰品等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一直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核准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的义乌市索菲饰品厂执照复印件及完税证明。2、索菲饰品订单。3、中国小商品城店面执照及照片。4、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镯(珠宝)、胸针(珠宝)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2016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第14类银饰品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索菲饰品订单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若想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店铺照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证据4商标局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决定书,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