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96622号“晴亭 Dart Qing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晴亭 Dart Qingting及图 12396622

阅读:86596 2017-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海曙优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2396622号“晴亭 Dart Qing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海曙优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2396622号“晴亭 Dart Qing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申请人及其鞋服类产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省内,其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税款证明等资料;

  2、申请人、红蜻蜓集团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销售等相关资料;

  4、地方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裁定书;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6、驰名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创意和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是在已注册的第10741666号商标基础上的再申请,是已有商标权利的延伸。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在争议商标的异议程序中,亦曾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近似,本案应参照该异议案的认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2、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第2016年2月21日刊登在第149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腰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个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8年,我委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3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标类别申请注册了近九十件商标,例如“优珀莱”、“波仕坚盾 P.OSSGENT”、“薇蔓 VERAMOTTA”、“珀威”、“鹿羚王”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已在行政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晴亭”、字母组合“Dart Qingting”及蜻蜓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字形有相近之处,呼叫上亦较为相近,图形部分及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手套(服装);围巾;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皮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另,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其已注册的第10741666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10741666号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被申请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对其不予支持。商标局在先所作的异议决定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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