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4751号“享优乐 Bene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享优乐 BeneLife及图 19944751

阅读:138192 2017-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4751号“享优乐 Ben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52940号“享優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4751号“享优乐 Ben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52940号“享優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5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材料、宣传材料、发票、知名度证据等。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简繁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可区分性,其主要识别部分之图案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944751号“享优乐 Bene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享优乐 BeneLife及图 199447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3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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