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美国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93783号“智慧海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70392号“智慧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4869号“智慧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智慧海派LOGO设计理念;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申请人所获证书;
4、公司对内外的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5、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图片,以及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表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含义上似有区分,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