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斯凯乐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0518号“斯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00993号“凯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3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9512号“首華 SHOU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可以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斯凯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凯乐斯”由相同文字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标报价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标报价、市场分析、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