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76497号“银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驾 14376497

阅读:88634 2017-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先军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4376497号“银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20927号“迎駕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先军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4376497号“银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20927号“迎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3316号“迎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2152号“迎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44534号“迎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迎驾”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及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创始人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迎驾”品牌使用和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做公益事业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间进行了答辩,后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29、30类白酒、牛奶制品、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银驾”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迎駕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合法权益。我委认为,商标驰名属于动态过程,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获得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银驾”与引证商标一“迎駕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虽然"迎驾"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争议商标“银驾”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376497号“银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驾 143764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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