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5774号“RiseS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25730号“Rising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0699号“中旭阳光Rising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8214号“旭日旭RISING SUN ADVERTISING AD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第3974834号“RISESUN”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多件“RISESUN”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服务合同、宣传活动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RISESU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Rising Sun”文字构成和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采矿、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家具保养、清洗、电梯安装和修理全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家具保养、清洗衣服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钻井、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