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39015号“德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立 19639015

阅读:57086 2017-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德立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9015号“德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97183号“德立特 DE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

  申请人:中山德立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9015号“德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97183号“德立特 DE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框架商品。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22741号“德力 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关于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非金属简易小浴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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