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全棉工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0233号“全棉工坊 PRO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17883号“PurCo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1058号“源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Cotton”可译为“棉花”,申请商标“全棉工坊 PROCOTTON及图”与引证商标“PurCotto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棉工坊 PROCOTTON及图”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