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4470号“粉红女子跑PINK BEAUTIES R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94917号“粉红闺蜜跑PINK RIBBON 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部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粉红女子跑”、外文“PINK BEAUTIES RUN”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粉红闺蜜跑”、外文“PINK RIBBON RUN”及图形组合而成,图文组合商标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文字部分认读商标,故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部分“粉红女子跑”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部分“粉红闺蜜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