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重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73320号“橘菓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其他商标信息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橘菓子”及图形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