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1067号“A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C 19941067

阅读:139203 2017-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五星凯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067号“A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72072号“安美高 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9200号“AM…

  申请人:安徽五星凯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067号“A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72072号“安美高 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9200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期满并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形成了自己的品牌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MC”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AM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941067号“A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C 199410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7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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