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软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416号“BAR-LE-DU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5306154号“BAR•LE•D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转让完成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将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障碍,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AR-LE-DUC”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AR•LE•DUC”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