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喜达屋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3486906号“三奥一普三SUMAOYIPU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普”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6294784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四、申请人的“奥普”商号通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奥普”系列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
2、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及其“奥普”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宣传材料,如广告合同、发票、产品宣传图片等;
5、使用材料,如1998年至2011年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007-2011年纳税证明;
6、维权材料;
7、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6年10月7日刊发的第1522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11类加热装置,专用期至2025年。
2、申请人的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11类取暖器、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申请人的“奥普”商标曾被我委认为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汉字“奥”、“普”,且双方商标在整体的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取暖器、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工作原理、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亦有共同之处。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奥普”商标在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便已在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亦结合其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再就“奥普”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三奥一普三”与申请人主张的“奥普”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第五、鉴于我委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第六、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