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上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7265号“上锦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87507号、第6687508号“上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内容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网络宣传及申请人企业宣传册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虽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上锦生活”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上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图片、网络截图等证据并非本案所指定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