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古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2871973号“醉陶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0495号“陶醉”商标、第7387099号“金陶醉”商标、第7389547号“银陶醉”商标、第7389553号“陶醉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陶醉”系列商标的存在,依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荣誉及证书证据;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相关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据;
5、申请人商品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相关商标档案;
8、相关判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并存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决定书;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醉陶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陶醉”、“金陶醉”、“银陶醉”、“陶醉缘”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