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33810号“5G GI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5G GIGA”作为一个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5G”指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GIGA”为英文固有词汇,具有“千兆”之含义,申请商标“5G GIGA”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等商品、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11类“汽车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第14类“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表示商品技术等特点的文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