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汉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青木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4836865号“青木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12408号“木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正常的商标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7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中文“青木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木嵐(岚的繁体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