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亿象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0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41806号“亿超眼镜及图”商标、第19559635号“EASY C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商标使用图片及部分商铺租赁合同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显著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是申请人所获荣誉的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使用缺乏关联性;图片及部分商铺租赁合同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