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空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3209号“海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84123号“SEA&SKY及图”商标、第11086690号“MARINE AIR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及呼叫上有着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06430号“海空haikong”商标、第12838427号“海空HAI 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布局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并非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18597号“Keith及图”商标、第6421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含义、外观以及呼叫上均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引证商标一“SEA&SKY”可译为海与天空,申请商标文字“海空”与其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文字“海空”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海空”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录音装置;印刷电路;放大器;电动调节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扩音器;护目镜;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发光标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录音装置;印刷电路;放大器;电动调节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发光标志”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