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75871号“尿片伴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尿片伴侣 20075871

阅读:110066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振东家庭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5871号“尿片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尿片伴侣”是一个整体,为申请人赋予了独特内涵,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以作为商…

  申请人:山西振东家庭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5871号“尿片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尿片伴侣”是一个整体,为申请人赋予了独特内涵,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第3、5类商品上含有“伴侣”二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简介及申请商标设计内涵;2、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证书;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或资质证书;4、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尿片伴侣”使用在“消毒皂;芳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了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75871号“尿片伴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尿片伴侣 200758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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