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乐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5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75790号“ C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7860号“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形象展示外景图片;2、申请人承办的经典案例;3、申请人荣获的荣誉证书;4、申请人网络宣传推广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为经过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字母“C”,与引证商标一“C³”、引证商标二“ C”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