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袁花镇新旺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海宁市海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3335467号“夏新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夏新”、“AMOI”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90309号“夏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申请人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及极强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累积了较高的价值和商誉。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投资人身份证;
2、争议商标使用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所附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由商标局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开心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加工过的开心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标识,由“夏新旺”构成,与引证商标“夏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