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斯特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1160号《关于第11602185号“BEST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3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第3726736号“拜斯特 BES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的2015撤W00400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461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委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68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第4752594号“BES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第9554175号“BEK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的2017撤W00107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49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国际注册第887273号“BEKTOP”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的2015撤W00401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00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4500193号“BEL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故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两商标共存之协议。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