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友世嘉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远华智(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2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25262号图形商标、第188362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销售范围、宣传规模等,尚达不到使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