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8417号“草原大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草原大伟 20478417

阅读:104177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冯彦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8417号“草原大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170873号“草原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冯彦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8417号“草原大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170873号“草原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草原大伟”与引证商标汉字“草原大帝”仅末尾一字不同,其余汉字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两商标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78417号“草原大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草原大伟 204784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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